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志宏。辩护人秦某荣,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志峰。辩护人唐某怡,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及其辩护人秦某荣、唐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文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退赔被害人蒋某1人民币3500元。五、责令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退赔被害人蒙某人民币2000元。六、责令被告人文志宏、文志峰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谭继元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