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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秦某富、莫某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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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富,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榛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初,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东山村**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富、莫某初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富、莫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富、莫某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富、莫某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秦某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秦某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莫某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