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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锦、黄某凡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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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锦。被告人黄某凡。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锦、黄某凡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锦、黄某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锦、黄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1239元、6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锦、黄某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锦、黄某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徐某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此,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黄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锦、黄某凡退赔被害人封某妮、韦某芳、卢某才、吴某敏、刘某敏、章某、蒋某、何某静、齐某子、刘某、陈某、韦某斌、贝某、黄某茜、覃某嘉人民币11239元。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克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