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昌科。被告人易元贵。被告人秦志明。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昌科、易元贵、秦志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昌科、易元贵、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昌科、易元贵、秦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20685元、11809元、9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昌科、易元贵、秦志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皆为主犯。被告人易元贵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秦昌科、易元贵、秦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昌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易元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秦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秦昌科、易元贵、秦志明退赔被害人蒋某1人民币4741元,退赔被害人蒋某2人民币3168元,秦昌科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610元,秦昌科、易元贵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