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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诸葛永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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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永桂。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永桂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永桂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葛永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葛永桂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诸葛永桂退赔给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叶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