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被告人秦某林。被告人秦某华。被告人刘某兴。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秦某林、秦某华犯盗窃罪、刘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秦某林、秦某华、刘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秦某林、秦某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6081元、6081元、2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兴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秦某林、秦某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黄某明、秦某林、秦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在犯罪过程中实施望风的被告人黄某明、秦某华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某明、秦某华、刘某兴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黄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秦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秦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秦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秦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刘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责令被告人秦某林、黄某明退赔被害人曾某华人民币3967元。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克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