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光。辩护人吕某荣,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海峰。辩护人伍某平,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冉明。辩护人陆某飞、宗某文,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良国。辩护人孙某玲,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祖顺。辩护人蒋某芳,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贤托。辩护人张某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贤运。辩护人曾某红,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犯盗窃罪,赵海峰、朱冉明、周贤托、周贤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周贤托、周贤运及其辩护人吕某荣、伍某平、孙某玲、陆某飞、蒋某芳、张某源、曾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晓光、朱冉明、唐祖顺、陈良国四人携带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由朱晓光和陈良国用工具盗车,其他二人在旁望风,四人合伙盗窃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起亚牌YQZxxx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B51xx,车架号:LJxxxxx446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595元)。后由被告人赵海峰伙同朱晓光、朱冉明、唐祖顺、陈良国五人将盗窃所得汽车销赃至桂林市兴安县,获得赃款14000元,朱晓光、朱冉明、唐祖顺、陈良国各分得3000元赃款,赵海峰分得1100元赃款,余款用于吃喝挥霍。2、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晓光、朱冉明、唐祖顺、陈良国四人携带工具窜至临桂县,由朱晓光用工具盗车,其他三人在旁望风,四人合伙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黄海牌DDxxxxxx型灰黑色的皮卡车(发动机号:127xxxx,车架号:LDD6xxxxxxx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98元)。后将盗得皮卡车停在桂林市兴安县高尚镇。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1。3、2013年1月12日凌晨,赵海峰、朱晓光、唐祖顺、陈良国四人携带工具窜至灵川县苏迪排挡旁,由赵海峰用工具盗车,其他三人在旁望风,四人合伙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LZ6xxxxxxE型汽车(发动机号:Axxxxx,车架号:LGxxxxxxx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29元)。后被告人朱冉明伙同赵海峰、朱晓光、唐祖顺、陈良国将所盗汽车在桂林市七星区尧山高速路口以人民币10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贤托、周贤运。被告人周贤托、周贤运在知道车辆没有合法手续,无车钥匙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下该车。事后,朱晓光、赵海峰、唐祖顺、陈良国各分得2000元赃款,朱冉明分得1000元赃款,其余钱用于吃喝挥霍。被告人周贤托、周贤运在买下该车后,由周贤运将该车卖出,二人各获得人民币2000多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4、2013年1月15日凌晨,赵海峰、朱晓光、朱冉明、唐祖顺、陈良国五人携带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福隆园216号旁,赵海峰用工具盗车,其他四人在旁望风,五人合伙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双环牌HxxxxxxA型越野车(发动机号:SJxxxxxx,车架号:LHxxxxxxxx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650元)后,由唐祖顺、朱冉明、陈良国三人驾驶盗得的双环牌越野车离开。之后赵海峰、朱晓光两人继续携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新桥,由赵海峰、朱晓光轮流用工具盗车,合伙盗窃被害人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绿色江铃牌JXxxxxxx3型皮卡汽车(发动机号:BCxxxxxxc,车架号:LEFExxx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581元)后,上述五人将盗得的双环牌越野车停放在兴安县高尚镇,将盗得的的江铃牌皮卡汽车销赃至桂林市兴安县,获得赃款18000元,五人各分得3000余元左右,其余钱用于吃喝挥霍。案发后,双环牌越野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2。5、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海峰、朱晓光、朱冉明、陈良国四人携带工具窜至兴安县城区明日佳苑,由朱晓光用工具盗车,其他三人在旁望风,四人合伙盗走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咖啡色起亚牌Yxxxxxxxx型汽车(发动机号:BU545488,车架号:LJDJxxxx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198元)。得手后,赵海峰、朱晓光、陈良国、朱冉明四人将盗窃所得的汽车再次在桂林市七星区尧山高速口以30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贤托、周贤运,周贤托、周贤运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该车后来被周贤运因欠赌债而抵押给了别人。事后,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朱冉明、陈良国各分得75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周某1。6、2013年1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赵海峰、朱晓光携带工具窜至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一里xx栋x单元楼下,两人轮流用工具盗车,合伙盗窃被害人周某2停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牌BHxxxxx型小轿车(发动机号:BBxxxxxx,车架号:LBERxxxxx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273元),得手后将车停放在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周某2。被告人赵海峰归案后,通过电话约出被告人周贤托,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周贤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周贤托、周贤运及其辩护人吕某荣、伍某平、孙某玲、陆某飞、蒋某芳、张某源、曾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李某1、王某、李某2、胡某、周某1、周某2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告人周贤托、周贤运辨人被告人赵海峰照片笔录,被告人赵海峰、陈良国辨人被告人周贤托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机动车凭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2-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周贤托、周贤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犯、周贤托、周贤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晓光盗窃汽车7辆,价值人民币625824元,赵海峰盗窃汽车5辆,价值人民币502831元,陈良国盗窃汽车5辆,价值人民币439970元,朱冉明盗窃汽车4辆,价值人民币393841元,唐祖顺盗窃汽车4辆,价值人民币273772元,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盗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朱冉明、唐祖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海峰、朱冉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周贤托、周贤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犯盗窃罪,赵海峰、朱冉明、周贤托、周贤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峰、朱冉明均属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系共同犯罪,皆为主犯,其中朱晓光、赵海峰为作用较大的主犯。周贤托、周贤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皆为主犯。七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朱晓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赵海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朱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陈良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唐祖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周贤托、周贤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晓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唐祖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周贤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贤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责令被告人朱晓光、陈良国、朱冉明、唐祖顺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64595元;被告人朱晓光、赵海峰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谭继元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