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新村**。200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柯,男,1988年10月24日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水源村委旱冲村**。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分别因犯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叶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