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小金钟”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广西阳朔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都林新村**。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1日、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