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亮,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五通镇北塘村委会北塘村六队**。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猥亵妇女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鸿,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广西灵川县潭下镇大义村委油榨村**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亮、周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鸿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莫某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