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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合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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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合德。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合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唐合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xxxx-xxx号之间一居民楼门厅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大洋羚木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机头锁拧开,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发动车子盗走,后将车停放在桂林市翡翠山庄住宅小区围墙边的简易棚内。当日14时40分许,唐合德正在撬该车尾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合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陈述及领条,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1-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刑初字第257号、(2011)星刑初字第71号、(2012)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唐合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合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合德系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合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柳川人民陪审员:谭继元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