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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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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州。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州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虽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从其推行的无法说明来源及合法手续的助力车处可初步判断其涉嫌盗窃犯罪。因此,被告人刘州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叶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