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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乾祥、秦格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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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乾祥。被告人秦格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乾祥、秦格耀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二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乾祥、秦格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乾祥、秦格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乾祥、秦格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中李乾祥为作用较大的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乾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秦格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