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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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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零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屏风菜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弯腰买菜之机,扒窃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I910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零某某的户籍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监狱(2007)狱释字第1183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零某豪的证言,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零某某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