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3年3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园3组6号对面,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一栋在建房内的一辆象牙白色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534122070011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2元)推到距离在建房五、六米远的小巷子内,在用撬棍撬盗电动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收据及合格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3-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地点方位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