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强,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会山上村**。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叶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