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财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财田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赵财田携带起子、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新桥头路边,采用钥匙开锁、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五菱牌LZW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B0xxxxxxx,车架号为:LZxxxxxx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6元)盗走。案发后,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财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赵财田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1-2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车辆凭证,被告人赵财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财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6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财田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财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财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