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祖盛。被告人唐恩知。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祖盛、唐恩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祖盛、唐恩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祖盛、唐恩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祖盛、唐恩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祖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罗祖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唐恩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祖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恩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