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4号3-1室,趁房门没锁,开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12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奇峰小筑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1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