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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代某广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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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广,男,1994年9月2日生,侗族,广西龙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胜县平等乡平熬村代家组**。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