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某海。翻译人员黄某某,桂林市某某学校教师。辩护人孙某某,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翻译人员黄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32路公交车即将进入桂林市穿山桥公交车站时,在车厢内从被害人李某包内扒窃一红色钱包(包内有1417.1元人民币等物品)。公交车进站开门后,蓝某某立即下车逃跑。后在汇众网吧附近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蓝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黄某某的教师资格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DR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蓝某某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人民币140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