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某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2010)五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蚌刑终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