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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段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8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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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段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以(2007)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

安徽省白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监狱以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段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2年4月获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段某某盗窃赃款已追回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顾春光,服刑罪犯王兴民的证言及罪犯段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砀山县人民法院(2007)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安徽省白湖监狱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段某某妻子愿意承担帮扶义务,有固定居住地,有较稳定的收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砀山县司法局砀城司法所、砀山县司法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

本院认为,罪犯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方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