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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陆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8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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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陆有明,男,彝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3278号裁定书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其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