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章耀媛、被告人兰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富俊
书记员:沈伟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