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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2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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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高旭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速,江苏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丽,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 法定代表人陈宽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骏,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子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延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速、解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健、胡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现更名为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江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本市鼓楼区工人新村127号公有房屋,租期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767.70元。在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续租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按照南京市政府的要求对公房租金进行调整,但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让本市鼓楼区工人新村127号公有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适当调整租金,但不同意迁让。主要理由为:一、被告与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等违约情形。三、被告承租的公房与被告自有的800多平方米已经混为一体,故迁让难度较大,即使迁让也应当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时间。四、被告原系国有军工企业,曾对国家发展作出了贡献,涉案房屋系依据规定安置给被告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工人新村**,建筑面积为293.4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公房管理中心所有,并委托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9月26日,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合同甲方,现更名为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江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现更名为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诉争房屋;房屋租金由甲方按照本市现行租金标准(协议租金)评定,每月1767.70元;乙方按月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如因房屋结构、用途以及租金标准发生变化,房屋租金进行相应调整;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租期届满,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续租,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4月6日和2004年12月15日,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同意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作商业用房,转租期间被告需每年交纳30000元租金,转租期截止2007年4月9日。被告获得转租许可后,将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共计1168.4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江苏苏果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期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其中前两年租金为每年800000元,后两年的租金为每年850000元。被告将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转租租金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致函被告,称根据南京市住建委和南京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精神,要求将被告承租的诉争房屋租金调整为81元/平方米,月租金24786元。被告接函后与之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同意转租的两份《协议书》、被告与江苏苏果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发票、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双方仍按该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虽然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或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诉讼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在履行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延彬

见习书记员:丁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