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代码:67199334-9. 法定代理人巩志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淑文,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委托代理人王颂,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被告孔德军,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孔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亚瑟蓝湾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因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撤出,2011年10月12日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冯道社区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亚瑟蓝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由冯道社区委托原告对亚瑟蓝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日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住宅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协议还对委托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管理目标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亚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欠物业费164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644.65元及滞纳金27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承认园区太大,个别地方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亚瑟蓝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10月进驻被告所在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但原告承认该园区确实存在个别角落环境卫生较差、园区未封闭、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等服务不周的情况。根据服务和收费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应给付拖欠物业费的90%为宜。关于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644元的90%即1479元(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立永

书记员:王思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