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邬扬辉,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甬海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邬扬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贪污款人民币58316元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邬扬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邬扬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邬扬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邬扬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邬扬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人民陪审员:谢建刚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