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元,执行费65元。2013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王某于2013年6月1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某8650元,下欠235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索要,案件受理费35元,执行费6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亦领取了案件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审判员:孙海宏审判员:张子岗
书记员:白志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