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负责人:刘静波。委托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家祥。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辽宁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家胜。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丹东分行)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丹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审查法院查明:原告刘家祥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东中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4)丹民三合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家祥借款本金130万元。二、原告刘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支付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80789.8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家祥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刘家祥申请,丹东中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05)丹执字第100-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宏大建筑公司所有的房屋。经申请执行人刘家祥的申请,丹东中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面积合计为641.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申请执行人刘家祥于2012年12月5日向丹东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评估的房屋减去商业银行抵押部分进行拍卖。异议人工行丹东分行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丹东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根据丹东中院(2005)丹执字第100-4号执行裁定,停止评估、拍卖,保护异议人对上列房屋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元宝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宏大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5)元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宏大建筑公司的房屋。元宝区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2010年8月12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8月13日,对上述房屋作出续封裁定。再查明,2001年8月10日,宏大建筑公司与工行丹东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宏大建筑公司将春天购物中心摊位抵押给工行丹东分行。且于2001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春天购物中心2036-2039号摊主郑永利、2041号摊主张杰、2040-2046号摊主梁伟明、2042号摊主杨自生、2043号摊主王丹、2044-2045号摊主王春胜分别以各自的摊位作为抵押向异议人贷款,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宽甸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并在《丹东日报》第4版发布注销登记公告,注销了抵押人郑永利、张杰、梁伟明、杨自生、王丹、王春胜等与异议人工行丹东分行的抵押登记和抵押权人为异议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工行丹东分行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的注销决定,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分别作出(2007)宽行初字第19、20、21、22、23、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工行丹东分行的诉讼请求。工行丹东分行不服该判决,向丹东中院提起上诉,丹东中院于2008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08)丹行终字第37、43、44、46、47、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审查法院认为:元宝区法院(2005)元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宏大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宽甸镇春天购物中心二层面积1866.18平方米,该查封面积在轴线内具体位置不特定,该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丹东中院评估的面积包括异议人主张的查封面积之中。故异议人工行丹东分行提出停止评估、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工行丹东分行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因宽甸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已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了《注销登记决定》,注销了异议人工行丹东分行在本院评估范围之内的《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的摊位亦不包括涉案评估的面积。故异议人工行丹东分行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异议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工行丹东分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天成公司称:一、丹东中院(2005)丹执字第100-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宽甸天都商厦(原春天购物中心)2096-2164摊位是工行丹东分行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取得抵押权的68个摊位,丹东中院评估、拟拍卖的摊位虽不包括这68个摊位,但丹东中院至今仍在查封是错误的,应解除查封。二、丹东中院进行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宏大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宽甸天都商厦二楼的摊位,已被元宝区法院因工行丹东分行申请执行宏大建筑公司一案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5)元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所查封。丹东中院对上述摊位的查封时间是在2012年3月1日,在元宝区法院查封之后,丹东中院应保障工行丹东分行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丹东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工行丹东分行所提丹东中院查封其已取得抵押权的68个摊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不能成立。丹东中院是否重复查封了元宝区法院所查封的房屋的争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所规定的执行争议,应按该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解决。工行丹东分行所提丹东中院重复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丹东中院不应依照该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由于该项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是在本院复议期间发现的,因此,应裁定程序驳回该项异议。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所提解除对该行已取得抵押权的68个摊位的查封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执监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该行所提该院查封该行已取得抵押权的68个摊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部分;二、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执监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所提该院重复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部分,程序驳回该行所提该项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郝熠代理审判员:许哲代理审判员:曹运柱
书记员:吕建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