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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岳良与潘志明、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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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岳良。委托代理人:顾旭竞,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志明。被告:戴佳明。

原告蒋岳良为与被告潘志明、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戴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岳良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潘志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岳良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潘志明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佳明系被告潘志明之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请求判令被告潘志明、戴佳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蒋岳良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潘志明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潘志明与被告戴佳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蒋岳良与被告潘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潘志明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潘志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志明返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佳明与被告潘志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被告戴佳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潘志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潘志明、戴佳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潘志明、戴佳明共同还款。被告潘志明、戴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志明、戴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岳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潘志明、戴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震四

书记员:徐琼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