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佩琴,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从清,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清凌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宝利金广场****。法定代表人:朱从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从清、武汉清凌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武汉清凌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世界城置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252144.36元及利息、诉讼费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清凌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世界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52144.36元及利息54274元、诉讼费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长江审判员:张建生审判员:成晓锋
书记员:夏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