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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建中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等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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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建中。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被执行人:王宝银。被执行人:王海华。

申请执行人胡建中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王海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4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王海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本院已立案受理,其财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宝银名下的财产正在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置过程中,我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海华名下的浙C×××**轿车已被太仓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本案等待处置后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