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某委托代理人仲某乐委托代理人冯某申请执行人石某年委托代理人马某被执行人马某君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某芬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芬,该公司总经理。石某年与马某君、徐州某某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孙某芬、徐州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民调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某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徐州某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红款予以查封。为此,案外人欧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欧某与申请执行人石某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欧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欧某要求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欧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范某成
书记员:张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