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
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042000元,此款分两期给付,即2011年10月10日前给付4000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其中一期未按期给付,原告则按照全款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此款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孙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1241号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姜浩东执行员王峰执行员闫龙
书记员:尹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