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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蔡红玲判决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一终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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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红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秀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生。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蔡红玲因与被上诉人韩秀宏、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生与王功运是朋友,韩秀宏是由王德生介绍与王功运相识的。王功运与蔡红玲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韩秀宏向王功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红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期半年还”。王德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9月18日,韩秀宏将20000元存入王功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的账户。2011年9月25日,王功运给韩秀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秀宏还款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王功运,2011年9月25日。”2011年l2月21日,原告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王功运离婚,2012年2月17日,该院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王功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与两被告互不相识,被告立借条时其不在场,借条是由王功运交给其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王功运婚续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其个人债权,故应认定该借款是原告与王功运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韩秀宏借款后,于2011年9月18日将20000元存入王功运的账户,韩秀宏的存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王功运婚续期间,王功运承认该20000元是韩秀宏归还的借款,而原告未能证明韩秀宏与王功运之间此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韩秀宏向原告与王功运借款后已归还了20000元。因此,现被告韩秀宏尚欠原告与王功运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由于王功运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l0000元的主张,故被告韩秀宏应将所欠的1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王德生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该《借条》并没有保证条款也未对王德生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德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秀宏应当偿还原告蔡红玲借款l0000元;二、被告王德生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韩秀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红玲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其姐姐蔡红萍账户,转账人民币28500元给被上诉人韩秀宏。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讼争借款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并以利害关系人王功运出具的收条确认被上诉人韩秀宏已归还上诉人借款2万元等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即被上诉人韩秀宏归还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王德生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户名为蔡红萍的银行对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此证明上诉人通过姐姐蔡红萍账户出借28500元给被上诉人韩秀宏。被上诉人韩秀宏认可实际借款确为28500元,15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但当时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其并不清楚是谁通过哪个银行转款,被上诉人王德生表示对上述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本案借款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但能否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另行论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是通过其姐姐蔡红萍的账户将本案借款转给被上诉人韩秀宏,但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功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王功运约定过该债权属于上诉人个人债权并且被上诉人也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债权属于上诉人蔡红萍与王功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韩秀宏已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有王功运当时所写的收条、王功运本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还款行为发生于王功运与上诉人蔡红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蔡红萍亦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上述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王功运另行主张分配上述还款。经查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为28500元,但鉴于被上诉人韩秀宏及王德生均不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韩秀宏偿还10000元并由王德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蔡红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审判员:魏岚代理审判员:李雪燕

书记员:涂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