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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石国华与郑丹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高法执字第10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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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石国华。申请执行人杜联古。被执行人郑丹林。被执行人张东霞。被执行人张来芳。被执行人薛永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张来芳、薛永明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办永安社区鲁潍房权××房屋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33531.1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张来芳、薛永明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办永安社区房屋一套,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作价233531.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杜联古,抵偿债务233531.1元。该房屋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给申请人杜联古,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杜联古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杜联古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松审判员:牟长征审判员:王教慧

书记员:王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