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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青州捞福来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宝马毛绒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永、闫卫平、王磊、兰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青法执字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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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圣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永,经理。被执行人:青州捞福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宝马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兰永茂,经理。被执行人:王建永。被执行人:闫卫平。被执行人:王磊。被执行人:兰永茂,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王坟镇兰家村,身份证号370721195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青州捞福来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宝马毛绒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永、闫卫平、王磊、兰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青州捞福来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宝马毛绒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永、闫卫平、王磊、兰永茂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青法高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金良审判员:王彦山审判员:江海波

书记员:杨广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