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包月洪,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包志松,经理。第三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西湖区。负责人:马友欢,经理。
本院执行包月洪与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系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包月洪清偿债务元。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明审判员:王秋灵审判员:陈凤全
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