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作文被告:施正福被告:施恩委托代理人:程美珍被告:程美珍。
原告徐作文为与被告施正福、施恩、程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作文,被告施正福、被告暨被告施恩的委托代理人程美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作文起诉称:2012年5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均答辩称无异议。
原告徐作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现三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正福、施恩、程美珍共同返还原告徐作文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正福、施恩、程美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屈著芬
代书记员:高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