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蒲天德,男,生于1932年5月1日,汉族,住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张飞北路**********。申请人覃天玉,女,生于1955年1月28日,汉族,住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西城新街****。被执行人刘青杰,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住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拥军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阆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青杰在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新村路(产权证编号:房权证阆中字第200603524号)拥有一套住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刘青杰在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新村路(产权证编号:房权证阆中字第200603524号)一套住房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张凯
书记员:杜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