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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明珍与叶骏、李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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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明珍,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超、薛灿灿,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骏,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玉美,女,1964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珍与被告叶骏、李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叶骏的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李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珍诉称,1998年1月17日被告叶骏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00年12月12日、2002年11月30日、2005年7月3日被告叶骏多次更换借条,每次都约定了利息。2002年11月30日原告又借给叶骏8000元。2004年6月李玉美还款10000元。2005年7月3日,叶骏向原告更换借条,载明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90000元。2005年7月3日以后叶骏应支付利息70875元。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玉美对于被告叶骏借款的事实也是知道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160875元,合计220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骏辩称,借款6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要求调整。被告李玉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借条载明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因此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骏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被告叶骏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徐明珍,借条载明:今借徐明珍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另加利息玖万元整。该笔借款系被告自1998年起向原告徐明珍借款,经多次借款、换条,最终形成2005年7月3日的借条。2004年6月18日,被告李玉美替被告叶骏向原告徐明珍还款10000元。被告叶骏向原告徐明珍借款63000元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2005年6月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骏向原告徐明珍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徐明珍要求被告叶骏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为9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的起止时间。被告叶骏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但自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时间已近8年,因此利息90000元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利息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利息90000元是98年至2005年7月3日之间借款的利息,年息在15%以上,2005年7月3日以后至起诉时的利息可以参照15%计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人叶骏向原告徐明珍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虽然是在2005年7月3日两被告离婚后,但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被告李玉美也是明知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明珍要求要求李玉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骏、李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徐明珍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15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6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13元,由被告叶骏、李玉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

审判长:田强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孙蓉

书记员:池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