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许跃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35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许跃,于安徽省怀远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许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许跃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人民陪审员:谢建刚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