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成明,于吉林省大安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成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成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成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成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代理审判员:尹振国人民陪审员:钱晓波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