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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伍贤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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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伍贤杨(又名:刘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1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贤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伍贤杨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贤杨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伍贤杨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贤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贤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川审判员:张世伟代理审判员:李遇贵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