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海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听见邻居即被害人邓某某对其恶言辱骂,遂与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冲到邓某某的门市内用拳头殴打邓某某的面部,造成邓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邓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出警到达案发现场时没有主动投案,随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才到云阳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接受询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姜宇
书记员:余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