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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郴北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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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日因本案伤害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怀疑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A26**的客车刮伤了其车牌号为湘LB28**的客车,双方在郴州市国庆北路汽车总站停车坪内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曹某某的右眼部。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68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相关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郴州市国庆北路汽车总站停车场将被告人袁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日15时40分许,车牌号为湘LB28**的客车司机因怀疑客车被曹某某的车划伤,与曹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汽车总站停车坪发生争执,该司机用拳头打伤曹某某的右眼部、鼻子。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13时许,袁某某怀疑车牌为湘L-A26**的客车司机曹某某刮了其车牌号码为湘LB28**的客车,在郴州市国庆北路汽车总站停车坪与对方发生争执,袁某某用拳头打伤曹某某的右眼、鼻子。6、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曹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7、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曹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8、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行政处罚材料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伤害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10、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68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68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人民陪审员:康赛琴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代理书记员:张静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