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朝红,于安徽省灵璧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周朝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4.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朝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朝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朝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朝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朝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审判员:曾娇艳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