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大海,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甬余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谢大海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罪犯谢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0.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大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大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大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谢大海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犯谢大海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且前后罪均为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大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审判员:曾娇艳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