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3日6时许,在开封市柳园口乡刘庄村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李某甲将李某丁右眼处打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右眼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甲及时报警,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立案登记表;李某甲户籍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自首,但量刑过重;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树是上诉人家的,受害人先打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恒松、胡兴利认为上诉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先动手这一情节。本案虽因邻里纠纷引发,但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琦审判员:吴为民审判员:马红
书记员:付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